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742号
原告:陆甲。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万某某。
原告陆甲诉被告万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6‰,至2011年3月底归还,由被告担保。吕某借款后,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吕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凭证1份、(2011)甬余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宁某川源仪表有限公司某某1份作为证据。
被告万某某答辩称: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本被告作担保是事实,但吕某已经归还50000元,还欠50000元。且本被告的保证期限应到2011年3月份为止。被告向法院提交存款回单1份、证明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010年9月13日收到吕某50000元款项没有异议,但称该款是归还原告投入宁某川源仪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该款是宁某川源仪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注册资金。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吕某向原告之父陆乙的借款,且陆乙也未在借款中扣除上述50000元款项,该50000元是汇入原告帐户的,原告也确认其与吕某之间并无其他借款,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期一年,到2011年3月底前归还,月息6利(厘)按月结算。被告为吕某提供了担保。吕某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利息,并于2010年9月13日归还了50000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吕某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按约归还,亦未按约支付借款3个月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保证期限到2011年3月份为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陆甲担保款5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50000元借款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陆甲负担645元,被告万某某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家娓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