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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74号

章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74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审判员潘祝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潘祝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雷岳文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合计390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1年5月17日止,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庭审中,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具借人被告谢某某的签名及指印,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0‰,承诺于2009年7月17日归还,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时约定付款利率为20‰,已超出“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潘祝法

人民陪审员涂树伟

人民陪审员雷岳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李敏英附:(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