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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28号

韩某某与钱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钱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28号

原告:韩某某。

被告:钱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钱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骏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钱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9日因房屋装修所需,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九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九堡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为此提供担保。2011年贷款到期,经银行多次催讨,因两被告无力还贷,被告钱某某与原告商量,请求代为偿贷。2011年2月16日、18日,原告分两次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4324.16元,钱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代偿借款近半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04324.16元及利息5021.3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某答辩称:2010年向银行贷款30万元属实,该款用家庭装修。原告代偿304324.16元与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确曾出具欠条。该笔欠款打算分期偿还。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2010年向银行贷款30万元属实,贷款时其签过字,但款项由被告钱某父亲提取,并未用于家庭装修,其亦无力偿还贷款。原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某某银行九堡支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2.收贷收息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分两次替被告偿还了本息304324.16元;3.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钱某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钱某、赵某某表示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钱某与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韩某某为保证人。被告赵某某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为共同债务人。贷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无力还贷,原告韩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18日,分两次共计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4324.16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钱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原告韩某某代偿本息304324.16元。此后,因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钱某及共同债务人赵某某,应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本息。因债务人逾期未予还贷,保证人韩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偿还本息304324.16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某、赵某某追偿上述代偿款。被告赵某某认为该贷款未实际使用,亦无力偿还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18日被告钱某出具借条,将原告代偿款转化为借款形式,而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现原告韩某某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代偿本息304324.1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人民币57元,被告钱某、赵某某负担人民币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