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林某某向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至2007年4月23日归还,并由麻某某作连带担保。2008年11月15日,曹某将借款转让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07年1月24日被告林某某向曹某借款50万元时出具给曹某的借条,约定了归还时间及利息,并由麻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二份,证实该50万元债权曹某于2008年11月转让给了原告孙某的事实;3、挂号信收据二份,证实转让通知已送达给债务人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起诉林某某、麻某某,后因未到庭于2009年12月3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24日,被告林某某向曹某借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至2007年4月23日归还,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11月15日,曹某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孙某,并告知了被告。2009年1月5日,原告曾就该债权起诉林某某及担保人麻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因麻某某对借条中的“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等字迹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组印刷字体与借条其他字体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后原告因未到庭,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曹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后曹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孙某,并告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归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岳 荣
审判员 冯尧土
人民陪审员李恩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春 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