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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16号

尉才良与杭州都市家纺有限公司、沈校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尉才良;杭州都市家纺有限公司;沈校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才良。

委托代理人:王维永、丁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都市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锋。

委托代理人:方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校明。

委托代理人:葛成。

上诉人尉才良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都市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沈校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键、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王刚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蔡彩珍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

一、同意尉才良转让股份30%,为150万元人民币,由沈校明受让;同意蔡彩珍转让其全部股份,为100万元人民币,由沈校明受让;以上股东转、受让后的股东比例为:尉才良占股份50%,沈校明占股份50%。

二、同意将企业名称“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同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沈校明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

一、甲方同意以其在绍兴梅地亚公司,乙方同意以其在萧山都市家纺公司各自的动产进行出资,不动产进行租赁的方式进行组建浙江梅地亚家纺公司;

二、为先行变更为浙江梅地亚家纺公司的需要,同意先形成决议,决定由尉才良、沈校明各以50%的股权申报变更绍兴县梅地亚为浙江梅地亚。实际股权转让、转让款交付手续待清产核资后再另行办理。

三、企业组建后,乙方现有的杭州都市家纺有限公司由浙江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购并原股东股权,使杭州都市家纺有限公司成为“梅地亚”全资子公司。此后,双方拟定了浙江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的章程,并准备了相应的变更企业名称、股东的资料,但实际并未办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沈校明开始进入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04年2月3日收到了原告移交给其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基建专用章、报关专用章等相关印章。2004年7月31日,原告致信给被告沈校明,信中对双方近九个月的合作予以确认,并提出要求:如果继续合作,要保证其所投入的厂房、设备等最低70万元一年的租赁收入,如果无法达到或答复,则将单方面终止合作。同日,尉才良以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名义向财务科发出通知一份,确认:“自今日起本公司财务所有进出帐目,有尉才良签字为正”,并由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10月30日,被告沈校明在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未付应付账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未付账款,在物资、设备搬迁完后,由我负责处理。2006年11月1日,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起诉至该院[案号:(2006)绍民二初字第2493号],要求终止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8万元,承担债务115,054.90元,赔偿损失41,791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241号(系上述案件恢复诉讼后新收案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租赁关系;2、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8万元;3、两被告承担债务115,055.40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4、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直接依据是两份认定书,但其中一份签有“沈校明”字样的认定书,因系复印件而缺乏证明力。而根据原告写给被告沈校明的信函内容可以确认,在之前双方应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沈校明实际与其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另一份认定书,

本院认为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被告都市家纺公司对其在上面盖章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综合本案中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发现,本案纠纷起因在于原告与被告沈校明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故终止。虽然在原告与被告沈校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以其在绍兴梅地亚公司、被告以其在萧山都市家纺公司各自的动产进行出资,不动产进行租赁的方式进行组建浙江梅地亚家纺公司,但事后该公司并未能组建完成。而双方对不动产具体如何租赁,包括租赁期限、租赁对象、租赁价格等均未作出约定,故应认定租赁事实并未实际产生。第二,原告本人于2004年7月31日写给被告沈校明的信函中明确提出:如果其与被告沈校明继续合作,应保证年70万元的租赁收入,如果无法达到此目标,则其单方面终止合作。在该信中,对之前双方的关系,原告并未提出过任何有关租赁方面的信息,即之前未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而对于之后原告提出的租赁关系对象,也应是沈校明。但此后不久双方即终止合作关系,即与沈校明的租赁事实实际也未发生。第三、从原告与被告沈校明签订的协约内容来看,即使租赁事实存在,也应以原告和被告沈校明为共同的承租方,而不可能是原告与被告沈校明发生租赁关系,与被告都市家纺公司无涉。第四,该认定书已明确了签订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沈校明,被告都市家纺公司对为何在上面盖章也作了相应的说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即认定盖章的被告都市家纺公司系认定书一方当事人。第五,在(2006)绍民二初字第2493号案件中,绍兴县梅地亚家纺有限公司曾持内容相同的认定书,主张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又依据同样的认定书主张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而原告又是梅地亚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唯一性要求。据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认定书均不能起到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作用,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终止与两被告的租赁关系,并由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8万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债务115,055.40元的主张,经审查,也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联,故该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尉才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原告尉才良负担。

上诉人尉才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都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校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主体为尉才良和都市公司,沈校明系具体经办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尉才良与都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应当考察沈校明是否具有代表都市公司的权限以及沈校明和都市公司是否认可尉才良与都市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沈校明系都市公司总经理,都市公司予以否认,除了沈校明自己提供的履历外,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校明曾明确认可都市公司与尉才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沈校明虽然存在移交印章及承诺处理应付未付账款的行为,但鉴于沈校明曾作为管理人员经营梅地亚公司,这也可能是履行职责的要求和表现,不能直接认定为其认可都市公司与尉才良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从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尉才良与沈校明签订协议、梅地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尉才良向沈校明写信、沈校明承诺处理未付应付账款的事实演变来看,沈校明一直未确认尉才良与都市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认定书一份,台头甲方为尉才良,乙方为沈校明,在乙方落款处由都市公司盖章,该份认定书虽然明确约定租赁关系,但乙方主体不明确,而且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等必要的合同要素,故不能仅凭此确定都市公司与尉才良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此外,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讼争的租赁标的实际系梅地亚公司所有,尉才良个人并无直接处分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上诉人尉才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