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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35号

潘庆华与王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如华,潘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华。

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庆华。

委托代理人:朱红尔,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如华因与被上诉人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7日,王如华向潘庆华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违约按月利率2.5%计算。该借款由胡木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如华未偿还借款,潘庆华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潘庆华请求判令王如华:1、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如华一审辩称:1.形式上借款人是王如华,实际上是胡木生;2.按照胡木生的说法,借款已经用钢材抵了,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潘庆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如华向潘庆华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王如华应按时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相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偏高,超出部分之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庆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潘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70元,由王如华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如华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涉案的借款实际是担保人胡木生所借,事后款项已经由胡木生以钢材折抵偿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也存在错误,本案曾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也未出具书面通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给担保人胡木生一个答辩陈述的机会,维护王如华的合法权益。潘庆华二审辩称:王如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王如华所借款项交由谁使用,是王如华的处分权,与潘庆华无关。担保人胡木生与潘庆华有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的借款除了担保人身份外没有关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王如华作为借款人向潘庆华借款30万元属实,王如华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如华辩称的该借款已经由胡木生用钢材款折抵,该抗辩除了胡木生的陈述及一份胡木生收到潘庆华钢材款23万元的收条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王如华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如华提出的原审在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在恢复审理时未发通知书,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原审于2010年6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原审于2011年3月16日以传票形式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庭恢复诉讼,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王如华对审判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王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玲

审判员  卢武康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