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商初字第69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徐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的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但2010年5月8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21060元(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徐某、徐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徐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的利息,此后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徐某、徐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060元及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后续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如有
代理
审判员 毛雅莉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