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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05号

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朱果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恒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山山。被告朱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刘英。

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被告朱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果民自2010年6月起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及模具,截止2010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40000元,产品款24000元,合计64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00元,其余货款34200元,经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发函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678元。审理中,对利息的支付,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朱果民辩称:对收到原告价值分别为40000元、24000元的模具及产品,以及已支付原告货款29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迟延交付模具,并造成其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其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朱果民签名确认的结算凭证原件、(2011)杭律函字第40号律师函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朱果民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果民间买卖五金产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果民尚欠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迟延交付模具,并造成其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其余货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果民应支付原告杭州奥峰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4200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果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玉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