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沈亿万。
委托代理人:章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妹。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川根。
委托代理人:陈喜华。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凤妹、周川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23日8时10分许,黄凤妹丈夫戚进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凤妹)沿善通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善通线8KM+575M嘉善惠民街道大通村地方时,与由嘉善荣祥木业厂门口驶出向东左转弯的周川根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凤妹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凤妹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根据黄凤妹申请,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凤妹因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后遗症、日常生活能力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周川根负主要责任,戚进华负次要责任,黄凤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银保险公司。周川根事故发生后暂存事故款8000元,黄凤妹已领取5000元。2011年5月13日,黄凤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川根、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35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84元/天×210天=17640元、护理费84元/天×60天=5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9080.20元。周川根在原审中答辩称:其车辆投保于中银保险公司,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对黄凤妹的损伤重新鉴定;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医疗费等费用已超过1万元的限额,须按比例分摊;黄凤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周川根负主要责任,戚进华负次要责任,黄凤妹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银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周川根负主要责任,对黄凤妹的损失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凤妹与另一伤者戚进华就交强险分割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这是黄凤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照准。黄凤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黄凤妹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以纠正,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另黄凤妹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黄凤妹要求周川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黄凤妹诉请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核定黄凤妹的损失为:医疗费335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误工费83.97元/天×210天=17633.70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633.2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277.90元(即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76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38.20元、交通费500元);周川根赔偿交强险外的30355.30元(医疗费28555.30元、鉴定费1800元)的70%即21248.71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248.71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凤妹人民币52277.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周川根赔偿黄凤妹人民币24248.71元,扣除黄凤妹已领取5000元,再付19248.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黄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由黄凤妹负担119元,周川根负担277元。判决宣告后,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凤妹单方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残疾等级、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中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误,导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凤妹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黄凤妹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中银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残疾等级、误工期限存在明显错误,但没有提出确切的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周川根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中银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银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银保险公司要求对黄凤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但其仅是对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不能提出确切的理由,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中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新联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兴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迪虎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谭 灿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