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5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淑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毛某某。
被告:乐甲。
被告:柴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乐甲、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周淑蓉、被告曹某某、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毛某某、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毛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乐甲、柴某某同意担保。3月11日,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10归还,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3%计算;2、判令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调查费500元,合计13500元;3、被告毛某某、黄某某、乐甲、柴某某对第一项还款责任及第二项赔偿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3000元;3、被告毛某某、乐甲、柴某某对第一项还款责任及第二项赔偿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共支付利息4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含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50000元,并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曾经答应被告该借款于2012年3月归还。被告曹某某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乐甲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系黄松某某其担保的,且黄某某承诺不要其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乐甲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毛某某、柴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曹某某、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含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黄某某、姜某某及被告毛某某、乐甲、柴某某进行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曹某某、杨某某借到出借人陈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还清,借款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还清全部本息。借款人之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逾期未还,除继续计算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车旅费用、执行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或保证人发生影响正常经营或工作的意外情况,或被他人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借款借款人已于2010年3月11日收到。借款人:曹某某杨某某担保人:毛某某姜某某黄某某乐乙柴某某2010年3月11日”。该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贺村分理处通过转账向被告曹某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至2011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毛某某、乐甲、柴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毛某某、乐甲、柴某某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曹某某主张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支付了15个月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曹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被告毛某某、乐甲、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2元,减半收取6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1元,由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乐甲、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