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民初字第524号

王明顺与王德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明顺;王德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明顺,西北光学仪器厂退休干部。被告王德新。

原告王明顺诉被告王德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顺、被告王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顺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与四川建筑工程队签定建房合同。施工中,被告以其宅基地有纠纷为由阻拦建筑施工队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找村干部及席王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有土地部门确定的于席王村2组27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此宅基建房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被告阻拦施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建房被告不得阻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新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是被告的宅基地,原告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理:被告王德新与原告王明顺系兄弟关系。1949年前原、被告与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土改时分得地主家的三间房屋内。原告于1949年1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6年2月复员回乡,居住在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内。1956年3月15日原告因招工至西北光学仪器厂工作。后因土改时所分得的房屋居住面积紧张,被告与其母于1957年重新申请了一院宅基地,并携家人从土改时分得房屋内搬出,在新划拨的宅院内共同生活。1961年至1964年原告利用职权占用国家财物,为家里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三间大房。原告因此受到处分并于1970年被组织和地方政府即原席王公社决定没收所建的房屋的建材交席王大队抵作赔偿金。为解决原告回乡居住问题,原告家人将1957年划拨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两院,中间修有围墙,被告与其母刘爱珍、妹王改贤、弟王连生住南边;原告使用北边宅基地并在此建两间厦房居住。1979年原告被平反后,重回西北光学仪器厂工作。原告所建房屋年久失修,于2004年翻建时遭被告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宅基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村二组2-27号,该院全长44.24米,宽10.50米,所争议的宅基地是该院北段,长20.10米,宽10.50米。就原、被告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灞土权字(2008)第06号《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明顺与王德新位于席王街道办事处席王村二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被告不具所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如要继续使用该宅基需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重新建设。

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市政复决字第(200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灞土权字(2008)第06号《处理决定》。

被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辖字第10号裁定书移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的灞土权字(2008)第06号《处理决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西行申字第09号驳回申请再申通知书。被告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陕行监字第0013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灞土权字(2009)第8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王明顺刘织琴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王明顺、刘织琴拥有本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席王二组27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多次推倒原告所建部分界墙并阻拦原告建房。上述事实,有相关政府部门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对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席王村2组2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经相关政府部门确定及法院判决,排除了被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确定原告及其妻刘织琴拥有席王村2组27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原告作为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多次推倒原告所建界墙并阻拦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建房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明顺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席王村二组27号院宅基地范围内(南北长20.10米,东西宽10.50米,东邻王小会,西邻王中印,南邻王德新,北邻街道)建房被告王德新不得阻拦。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