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住所地:三门县××××村。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属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了××证据:××、××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3、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明细对账单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0日将1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12日为1781.51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要求被告何某某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0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
二、由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周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