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719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尤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姜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姜某与被告尤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姜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姜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姜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期间被告已付息至2009年11月。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4%计算)。为此,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7月12日借据一份,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某、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现认证如下:1、被告姜某、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1、4。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2、3,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28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除借款金额为28万元外,其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尚欠原告黄某某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笔债务是被告姜某与尤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
原告诉称的其余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姜某、尤某某30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如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