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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重字第6号

沈赛庆与朱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赛庆,朱华荣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重字第6号原告沈赛庆,女,330725197801051320,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杨畈田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荣,男,330782199011100219,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9幢3号。委托代理人朱金妙,330722195508084918,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幢*号。系被告父亲原告沈赛庆与被告朱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沈赛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朱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赛庆诉称,2008年11月11日,经朋友吴颖宁介绍认识被告,吴颖宁说被告要借钱,在0579宾馆房间里,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人民币,当时原告、被告、张某、帅某在场,借款25万元是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给被告的。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6个月后归还。因为3分利是高利息,借条上并没有写上去,原告借被告钱是为赚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朱华荣辩称,一、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被告写借条时才刚满18周岁,刚刚迈出校园,没有正当工作,没有还款能力,借钱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有多年的经商经验,有一定的事业基础,借钱给一个素昧平生的人值得怀疑。事实上,借款数额没有25万元,只有23万元,被告交给吴颖宁后,吴颖宁又还给了原告,另2万元被沈赛庆的朋友蒋某拿走。被告虽然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是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被告也没有拿到一分钱。要求写下借条是原告朋友吴颖宁设下圈套拉被告下水,因为被告的同学张某及母亲作为吴颖宁的债务人已经丧失偿还能力,被告愿意挑担,吴颖宁就动被告的歪脑筋。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虽有借条,但是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的借贷行为不能认定。

二、原、被告是虚假的借贷关系。被告的本意是提供个人担保,为朋友解困。而中间人吴颖宁则是想用表面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帮忙取车解除抵押作保障,实质也是担保。因此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的债务是由担保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三、法律责任应由张某和其母亲来承担。被告初衷是想帮助同学张某及其母亲,虽然没有经济实力,但是愿意挺身相助。借贷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把写借条当作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无法识别这种借贷是原告朋友吴颖宁精心策划的圈套。本案中原、被告借贷行为因不存在借贷合意和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而不被法律所认可,又因张某及其母亲是受益人,他们愿意承担该事件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该向张某及其母亲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务并非由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引起,而是由担保法律关系而引起,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被告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借条是吴颖宁叫被告写的,原告和吴颖宁都说钱不要我还的,借款没有书面及口头约定三分利息,也没有明确归还日期,数额没有25万元,只有23万元,另2万元被沈赛庆的朋友蒋某拿走。被告方提供证据:证人张某、帅某证言,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从原告手中拿到23万借款后交给吴颖宁,吴颖宁又还给了原告。被告出具借条后,吴颖宁并没有将帅某的车子取回。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2、帅某也说吴颖宁用15万元取回了其抵押的车子。3、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吴颖宁将钱还给原告。本院通知的证人吴颖宁证言,证明张某的母亲帅某欠证人的钱。被告替张某的母亲帅某还钱而借钱,是证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被告借钱后,通过张某把钱还给证人,证人点过归还钱的数额是25万元。花了24万元多取了车子,其中18万多元现金,另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原告对吴颖宁和被告之间的情况不清楚,对吴颖宁的陈述没有意见。被告意见:吴颖宁去取车花了15万元,10万元现金及5万元借条。当时说好把车取回是给帅某的,且答应去还张某的另10万元债务,但车取回后没有交给帅某,也没有替张佳俊归还10万元借款。本院认证意见:

一、证人吴颖宁系原、被告借钱的介绍人,对于借款数额,吴颖宁自认收到被告的钱是25万元,结合被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是25万元,故对于本案借款25万元应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对吴颖宁拿钱后将钱还给沈赛庆的主张,吴颖宁在庭审中未认可将钱还给沈赛庆,且吴颖宁嗣后已将车取回。实际上吴颖宁拿钱后的去向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华荣同学张某的母亲帅某因负债将登记在吴颖宁名下的车辆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后为取车筹款,被告朱华荣愿意帮忙。吴颖宁得知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1日在零伍柒玖宾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赛庆借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与张某向原告拿钱后到另一个房间将钱交给吴颖宁,吴颖宁确认收到25万元。嗣后,吴颖宁以18万元现金,并出具5万元欠条将抵押的车辆取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等抗辩事由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华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沈赛庆借款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蒋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