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竺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竺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8月1日根据原告蔡某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竺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辆。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2日,借款人竺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竺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如竺某某逾期归还本息,则还须承担违约金,按逾期额的2%每日计,多次催讨不还还需支付律师费等催讨费某。被告徐某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催讨费某等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此后,竺某某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现无法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竺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为本金的2%每日),并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竺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如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借款本金的0.2%违约金,借款经多次催讨未还,向法院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支付的一切费某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2年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竺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竺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竺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竺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自2009年1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5元,由被告竺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