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莱州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春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舒,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岭,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舒、刘燕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底卸式箕斗、双层多绳罐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底卸式箕斗一套,价款9.5万元,双层多绳罐笼一套,价款8万元,合同总价款17.5万元;货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经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包”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扣除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2.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2.25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他经济损失为,要求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已按约定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5.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2.25万元的付款条件为:设备经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包”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扣除此前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三包期限为一年,自设备安装至正常使用之日起算。因原告延期交付的产品箕斗和罐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均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致函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维修、更换、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推诿拖延,致使交付的设备至今未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对上述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双方协商时原告亦书面认可。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剩余70%的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12.2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而原告至2008年8月29日才将约定的产品箕斗和罐笼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交货时间迟延60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原告交货后,经被告检验其加工的箕斗和罐笼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给予维修、更换。但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因原告迟延交货已延误了被告的正常生产,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维修整改后将设备安装后勉强使用。使用期间又发现该设备重载不平衡的问题,虽经双方多次沟通但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提供的箕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这样不仅增加了被告的维修费用还降低了被告正常的生产量,从而影响了被告的可得利益;最重要的是存在安全隐患,极易造成矿井安全事故。为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要求将其加工箕斗予以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箕斗款2.85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05000元(计算方法: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按合同总额每日1%);赔偿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890元(包括人工成本、更换绳套等)及可得利益损失等。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是由于被告迟延交纳预付款造成的,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预付款导致原告重新安排生产计划,而且原告将约定产品加工完工后对此催促被告收货,但被告拖延很长时间才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的交货时间内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迟延交货赔偿违约金问题;合同标的总额为17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货违约金10万余元,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加工的箕斗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正常使用2年多,现被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亦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莱州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变更。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企业名称莱州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底卸式箕斗、双层多绳罐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底卸式箕斗、双层多绳罐笼各一套,其中底卸式箕斗6.3立方米,双层多绳罐笼4号,原告本厂生产;设备技术参数详见双方签订的《底卸式箕斗、双层多绳罐笼技术协议》;设备质量标准、质量保证及服务约定,设备质量应达至国家标准的要求,两者有差异,以标准较高者为准,并与被告现用的设备实物相符,能与现用提升系统匹配使用。三包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至正常使用之日起算。在三包期内设备运行中发生问题,原告应在被告发出通知后2天内到被告方修复,经维修未解决,被告有权选择要求原告更换设备部件,或在20日内更换设备或在10日内退货还款。维修、更换、退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设备价格约定,底卸式箕斗一套9.5万元,双层多绳罐笼一套8万元,总价格为17.5元,上述价格包含设备费、运输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及三包期内的售后服务费。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被告处;设备送到被告方后,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安排技术人员到被告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检验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是否与约定相符,发现与约定不符,原告应在被告发出通知后20天内更换。内在质量、性能由被告通过使用检验;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经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原告必须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包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扣除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每迟延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拒绝交货,被告有权选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或要求原告支付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返还已付货款;设备经安装检验达不到使用要求,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退货,同时返还被告已付货款。退货或解除合同,被告重新购买设备高于合同价格多支付的货款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方赔偿;原告未按约定修理、更换或退货还款,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委托他人维修或重新购买设备,维修费、重新购买设备的货款等费用由原告方负担。设备因质量出现问题,造成的后果、损失由原告方全部负责;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该方当事人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其所制造罐笼、箕斗技术参数及要求进行了约定,并载明,设备原料以及成品不需要做防腐处理,设备加工完成后原告需按国家及行业要求做平衡实验,并向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盖章其委托代理人杜勇签名,被告盖章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签名。2008年4月7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52500元。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其加工的箕斗、罐笼发送至被告处,被告处设备科科长杨建林为原告出具收到货物证明一份,载明莱州盛大矿业有限公司收到箕斗、罐笼各一套,合格证、检测报告、超声波检测报告、图纸各2份。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2.25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迟延交货、所制造的箕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53390元(其中迟延交货违约金10.5万元、因原告制造的箕斗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退货并返还相应的价款2.8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989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底卸式箕斗、双层多绳罐笼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制作的设备必须与被告现在使用的产品相符,能与现用设备匹配使用。产品质量须通过使用进行检验。双方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的反诉主张。2、原告招投标时给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该承诺函载明,售前积极配合贵处、设计院做好设备选型工作,可提供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产品正常使用(除易损件外),在质保期内,我方对设备质量、制造工艺、材料缺陷负责;免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做好与贵方的配合工作,免费培训操作人员,免费培训维护人员;如有质量问题,在接贵公司通知后,24小时到达现场,及时解决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产品价格做到合理,长期、优惠、及时供应备品、备件;严格执行中标合同,严格按图纸施工,全部原材料均进行抛丸除锈,焊接执行德国DLN8560标准,确保产品的内在、外在质量;准时按期交货。该承诺书原告盖章。证实原告在招投标时对产品的售后服务及按时交货的承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原告在招投标时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设备报价表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莱州市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魏丕杰特授权杜勇代表我单位全权代理贵单位罐笼、箕斗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该委托书原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设备报价表载明,底卸式箕斗1套单价9.5万元、双层多绳罐笼1套单价8万元,预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安装完毕至正常使用付总货款60%。设备保质期1年,质保金为设备总价款的10%。以上设备价格含运费、指导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中标后按需方现场使用罐笼、箕斗实际情况制造。该报价表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杜勇签名。证实杜勇系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出具报价表系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杜勇系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报价表是否是杜勇签名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派车单及设备验收记录各一份。其中设备验收记录载明,设备名称,箕斗、罐笼,验收时间2008年8月29日,技术文件齐全。存在问题,1、罐笼罐内阻车器与实物不符,无法使用;2、罐笼门无法使用;3、箕斗箱一侧焊钢板做配重,空载平衡,但装载不平衡;4、箕斗绳套尺寸比原实物长度长1.5cm,位置有偏差;5、箕斗柜架与实物不符,由原实物16mm改为14mm。用于证实原告的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晚60天及所交付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对交货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迟延交货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预付款造成的。对被告提供的设备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5、被告为原告发送的传真信函4份。证实原告生产制造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多次要求原告派人维修或更换。其中于2008年8月29日发送的传真信函载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杜经理收:贵公司为我公司制作的箕斗和罐笼已收到,贵公司送货应派人员来现场进行验收,而贵公司没有派人来。产品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如罐笼罐内阻车器与现场使用不配套,箕斗竖梁变形等许多问题,尺寸现在还没有测量。若在安装过程中存在尺寸不对,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同年9月8日发送的传真信函载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杜勇经理:贵公司生产的箕斗、罐笼与现有设备不相符,贵公司也派人到我公司看过,我公司急等更换,请速解决,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贵公司全部承担;同年10月15日发送的传真信函载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贵公司为我公司生产制作的罐笼与现有提升系统不匹配,阻车器、罐笼门不好用,贵公司两次派人来我公司,至今也不解决,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生产,经公司研究决定,罐笼不需要贵公司改造,有我公司自己解决,剩余货款为罐笼改造费用;同年11月14日发送的传真信函载明,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贵公司为我公司生产制作的罐笼与提升系统不匹配,贵公司答复在20天之内修复罐笼,现在已经超过贵公司答复的期限4天,限贵公司在2日内派人员来我公司修复罐笼,否则罐笼不需要贵公司改造,有我公司自己解决,剩余货款为罐笼改造费用,造成的后果由贵公司自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收到上述4份传真信函,被告应提供原告收到上述传真信函的证据。6、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名的会议纪要一份,证实原告方认可其生产制造的机械设备箕斗存在质量问题。该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箕斗、罐笼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要求:设备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要求,两者有差异,以标准较高者为准,并与买方现用的设备相符、能与现用提升系统匹配使用;同时在本合同招标书中卖方也特别注明“承诺中标后,按需方现场使用的箕斗实际情况制造”。被告的观点是:箕斗、罐笼到货验收存在很多问题,与实物不符,多次传真要求更换。罐笼存在罐内阻车器与实物不符,罐笼门不好用等问题,原告在使用现场进行了整改,箕斗在箱体一面焊钢板空载平衡,但重载时不平衡,箕斗道绳套长度长1.5mm,位置有偏差,导轮挂钩质量差,这些问题在挂装箕斗后被告都进行了调整和更换,且增加了更换道绳套的频率,箕斗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框架用的钢板厚度由现场使用的16毫米改为14毫米,与实物不符。由于框架铁板材料厚度减少了2毫米,对被告方的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1、重载箕斗不平衡。2、增加了箕斗导绳套维修频率,增加了维修费用。3、估计减少1年的箕斗服务年限。4、由于维修时间增加,直接影响了提升量。5、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的观点是:罐笼出现的问题来现场进行了整改,箕斗按行业标准制作,框架钢板厚度14cmm能满足使用要求,箕斗空载在厂里做过实验,空载是平衡的,重载技术人员分析影响不大,箕斗是存在一些问题,可以保证安全使用要求。被告方的意见是:为兼顾各方利益,在降低合同价款5万元的基础上可以留用设备。原告方的意见是:同意从剩余设备款扣1.25万元作为补偿。对被告方的要求,需要请示法定代表人,等请示完后再商谈。该会议纪要原告方工作人员杜勇签名,被告方工作人员吕建全、杨建林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只是原、被告双方各自谈了自己的观点,双方并没有最后确认箕斗存在质量问题。7、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给原告发送的关于解决箕斗、罐笼质量问题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制作的箕斗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且存在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该信函载明,关于箕斗、罐笼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多次与贵公司沟通,但至今未解决。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现再次致函,敦促贵公司及时处理。1、贵公司交付的箕斗、罐笼存在质量问题,均无法使用,是双方争议的起因。罐笼存在罐内阻车器与要求不相符无法使用、罐笼门不好用等问题。箕斗存在重载不平衡、道绳套超过约定长度、位置有偏差、导轮挂钩质量差及框架钢板厚度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双方在此前协商处理时贵公司已对上述问题予以确认;2、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箕斗和罐笼存在质量问题后,我公司致函要求解决,但贵公司服务极其迟缓,数月后才对罐笼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而箕斗的相关问题,贵公司至今未予全部解决,箕斗至今未达到正常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贵公司也迟迟未按要求更换;3、贵公司违约造成的后果。除上述违约行为外,贵公司迟延交货达数月,严重违约。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箕斗质量问题未解决,也将对我公司今后生产形成安全隐患。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违约,须支付违约金,承担维修、更换设备或退货等责任,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约定承担责任。4、处理要求。此前与贵公司协商解决争议时,贵公司拒绝承担承诺以后因箕斗质量问题引发的责任,为此,我公司对箕斗的安全性能产生质疑。基于前述情况,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公司提出以下要求:若贵公司能够确保箕斗安全使用,则我公司同意协商降低价款后继续使用箕斗,此后一旦因箕斗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贵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另行购置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箕斗,货款及由此引发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与我公司联系,以妥善解决双方纠纷。逾期,我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该信函,但认为该信函是在原告告知被告如果不全额付款将起诉的情况下发送的,所以被告为原告发送信函是为了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无法证明其主张。8、销售货物清单及工人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因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致使被告自行维修、更换部件加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延期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额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延期交货60日,合同总额为17.5万元,依此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为105000元。因原告生产的底卸式箕斗重载运行不平衡导致绳套磨损严重,自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运行了15个月即由原来的每2个月更换一次绳套变为每月更换二次,按照原来应更换7.5套,现更换了30套,多更换了22.5次,每次更换费用为884元,被告为此增加费用1.989万元。因原告生产的箕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退货并返还相应的价款2.8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原告的迟延交货是由被告迟延交付预付款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箕斗存在质量问题是起诉后才提出的,矿山设备依据相关规定应该是在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被告在使用二年之久又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的退货不具备条件,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违约金又要求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底卸式箕斗、双层多绳罐笼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箕斗、罐笼总价款17.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2500元,尚欠12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2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设备交付被告,每迟延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额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亦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原告按时交货,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不符合合同目的,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日为2008年3月20日,实际履行中被告于同年4月7日给付原告预付款525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将设备交付被告,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60天。原告迟延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虽未约定预付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但被告于合同签订17天后给付原告预付款,与合同本意相违,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间,
本院认为给付预付款的期间以一个周为宜,故原告迟延交货的时间应扣除10天,为50天,原告承担的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87500元(计算方法:175000/100*50=87500)。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双方认可的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的2010年7月15日的会议纪要,能够证实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罐笼的问题原告已进行了整改,箕斗的主要问题被告已自行进行了调整和更换,目前不影响使用,且至今被告已实际使用了二年多,故被告反诉要求将箕斗退货并返还箕斗预付款2.85万元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因箕斗存在质量问题为其造成经济损失1.98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给付利息。期间因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设备、质量等原因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情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25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87500元。以上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大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820元,其中原告已交纳2750元,被告已交纳337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5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丽
审判员 杨玉生
审判员 李松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