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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1480号

杨颖杰与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杨颖杰。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偲琪。被告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电子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侠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华。

原告杨颖杰与被告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杰及委托代理人刘雯、梁偲琪,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颖杰诉称,1984年12月,原告调至陕西省耀县二号信箱即原航空航天部623飞行强度研究所,从事技术员工作,职称为助理工程师。1993年10月,原告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出国,中间未发生变化。2010年5月,原告愿意回单位工作,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被除名,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出示有关文件,但均被拒绝。在人事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看到被告(1996)214号除名文件,显示其已经在1996年10月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其与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即使被告因某种原因对原告做出处理,亦应履行法定程序,并在事前事后告知原告,否则,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工龄已达35年,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原告的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1996)214号文件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辩称,原告于1993年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既未请假,也未办理停薪离职手续,后随其夫出国。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告知单位和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所、自行出国长期旷工离岗不归,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纪律。被告于1996年10月对原告不办理任何手续长期离职的行为,按照自动离职进行了除名。被告在公共场所对除名文件进行了张贴公示,同时下发到所内各个部门,共下发85份。并且原告的弟弟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有很多途径能够知道其工作变化的相关信息,因此其主观上是不愿意在国内回所里上班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离职近18年的时间里工资早已经停发,分房资格已经被取消,因此原告对于其被除名的事实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在陕西省耀县三号信箱工作,1984年调入被告研究所(原航空工业部第六二三研究所),从事技术员,职称为助理工程师。1993年10月,原告出国。1996年10月30日,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三研究所作出人字(1996)214号《关于符国政等同志除名的通报》,该通报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所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离所未上班的杨颖杰予以除名。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出国亦不符合被告单位的规定。被告提供了人教字(1993)116号《关于印发“人事管理制度(暂行)”“职工考勤制度”的通知》,该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3-5年,并可以办理续签,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办理停薪留职人员需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领导签字,到人事教育处签订合同书。技术人员(定向委培研究生、博士生、出国进修、访问学者不允许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按照标准向所交纳管理费,中级职务交本人基本工资的100%,初级职务交本人基本工资的50%-80%。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在所内分到住房的应退出,或者按市场商品房处理。人字(1993)200号人事管理制度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允许所内职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为3-5年,并可办理续签。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办理停薪留职期限最长为3年。超过期限本人不能回所,又不能办理调动的,按自动离职对待。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人事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其按规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1993年9月18日,航空航天工业部第六二三研究所更名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三研究所。而后,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三研究所更名为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再查明,原告自1993年10月出国后,至今未在被告处上班。1994年1月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2010年10月,原告杨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人仲裁字(2010)第5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杨颖杰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陕人仲裁字(2010)第57号裁决书、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人字(1996)214号《关于符国政等同志除名的通报》、人事档案、工资变动通知单、人事管理制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1993年10月出国再未回到被告研究所上班,至今已经长达十八年之久,原告称其出国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的相应证据。被告否认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并且根据被告的人事制度以及工资变动通知单,被告已于1994年1月停发原告工资,并于1996年10月30日作出除名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并不具有违法性。而原告在长达十八年的时间中应在其工资被停发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自其工资被停发之日起60日内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10年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1996)214号文件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为原告安排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颖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审 判 员  郭天鲁

代理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