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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554号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某某、祝某某金与徐某某、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某某、祝某某金,徐某某,祝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1970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0********,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号,系原告农贷员。

被告:徐某某。

被告:祝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某某、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所属的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徐某某在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被告徐某某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6.1065‰;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了30000元。后被告交清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0年3月21日交息196.3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60.65元,及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1597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祝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计息清单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祝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所属的贺村支行大桥分理处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徐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8%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等。同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在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某某即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6.1065‰;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103.81元,2010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196.3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祝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祝某某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360.65元(至2011年5月10日止),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1597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祝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由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建芬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