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誉×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誉×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精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对誉×精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誉×精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有异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誉×精密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李某某对誉×精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工资结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行政扣款及降薪属于违法行为,从而上诉请求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李某某对工资条中实发工资数额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誉×精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条、请假单与员工手册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条显示,超产奖是以底薪为依据,按照加班时间的法定倍数向李某某计发,即加班工资是以超产奖的名义计发,故
本院认为誉×精密公司已足额向李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李某某主张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誉×精密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誉×精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誉×精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誉×精密公司对李某某违法行政扣款及降薪导致其工资减少,因李某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未要求誉×精密公司支付该部分金额,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但誉×精密公司每月的行政扣款及2008年10月后的降薪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政扣款及降薪数额应当纳入李某某应得工资的构成范围,故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4065.76(2639.17+34238÷2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为126038.56元(4065.76×15.5×2),李某某仅请求123008元,本院在其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的工资,因李某某已经确认收到誉×精密公司支付的工资637元,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上载明的工作时数加以核算,誉×精密公司还需向李某某支付工资671.58元(4065.76÷21.75×7-637)。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誉×精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誉×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8元;
四、上诉人誉×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工资671.58元;
五、驳回上诉人誉×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誉×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洪
代理
审判员 梁 波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晶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