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杜甲。
被告:林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杜甲、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甲、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杜甲因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杜甲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杜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甲、林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现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人一栏的签名“杜乙”虽与被告杜甲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但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且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证据存有其他瑕疵和疑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杜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还偿本金,由担保人在被借款人要求还款日起,十日内应还清本金”。借款后,被告杜甲未予还款,被告林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甲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杜甲不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甲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催告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据借据内容,应属一般保证,被告林某某应对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为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或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孜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