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90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安荣巷11号胡庆余堂第一门诊部二楼4号诊室,见室内无人,遂从办公桌左侧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仿YALUNLAI牌女式拎包一个,包内有仿GUCCI牌钱包一只、现金575元、联华超市卡两张(经估价拎包及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90元,超市卡内余额1399元)。得手后,被告人何某将该拎包装入自己预先准备好的电脑包内走出诊室,在走廊上被许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赃款照片、公司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