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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563号

胡易龙与叶文洪、汪连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易龙;叶文洪;汪连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胡易龙,杭州四方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叶文洪,无业。被告汪连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叶文洪(系汪连女丈夫),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上园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农行大楼)。负责人吴志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彪,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采荷嘉业大厦****/div>负责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州平,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易龙诉被告叶文洪、汪连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分公司)、陈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弘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易龙,被告叶文洪,被告汪连女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洪,被告平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浙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被告陈敏、被告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易龙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叶文洪驾驶被告汪连女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德胜高架与同协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叶文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查询,被告平保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陈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交强险部分责任。被告浙保分公司系无责方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文洪、汪连女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50元、误工费7455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交通费438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898.50元;2、要求被告平保支公司、浙保分公司、陈敏、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文洪、汪连女承担。

被告叶文洪、汪连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浙A×××**号车辆的乘客,其损失理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如超过交强险,再由我公司来赔偿相应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平保支公司的诉请。

被告浙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元)。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对于营养费,认为原告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根据其伤情是不需要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陈敏、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敏系公交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执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投保于被告浙保分公司。本次事故中陈敏是没有责任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要赔偿,也应由浙保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易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本、117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4份、病情证明单2页、医疗费票据16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3、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25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情况;5、暂住证2本、浙江省临时居住证2本,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杭州市建筑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3页(2010年9月-2010年11月),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司笕桥派出所出具的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暂住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易龙提供的证据1、3、5、7,六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叶文洪、汪连女、陈敏、公交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保支公司、被告浙保分公司对病历1本、放射诊断报告单4份、诊断证明书2页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医疗费金额以法庭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病历、放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叶文洪、汪连女、陈敏、公交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保支公司、被告浙保分公司认为不能与看病次数、地点相吻合,

本院认为、地点相吻合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应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金额;对证据6,被告叶文洪、汪连女、陈敏、公交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保支公司、被告浙保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主张其误工损失,且原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低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主张误工损失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浙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浙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易龙、被告叶文洪、汪连女、平保支公司、陈敏、公交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浙保分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文洪、汪连女、平保支公司、陈敏、公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17时20分,叶文洪驾驶汪连女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从德胜高架同协路口下至上述地点向左变道在靠边过程中与陈敏驾驶的K111公交车同方向地面正常直行相碰,造成轿车左侧受损,公交车车头右部及雨刮器受损,轿车上乘客胡易龙肋骨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第0400497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783.50元,其中被告叶文洪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4.2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5-8肋骨骨折与2010年12月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叶文洪与汪连女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叶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敏无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叶文洪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胡易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敏对本次事故无过错,原告主张陈敏和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保障和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及无过错赔偿的原则,本案中浙保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是否具有过错,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浙保分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故浙保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承担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保分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2783.50元(其中被告叶文洪垫付医疗费464.2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计为人民币7455元(90天*2485元/月)。(3)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鉴于原告确实构成伤残等级,且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10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6676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易龙人民币662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叶文洪人民币46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5元,由被告叶文洪、汪连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弘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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