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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941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南苑街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临莫线与小白线叉口路段时,由于酒后驾车,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浙A×××**号车又与前方黄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被告人刘某受伤的事故。余杭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酒后驾车,因被告人刘某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进行呼吸检测。被告人刘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黄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