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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148号

吴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148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庞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庞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2009年10月24日,被告庞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后五天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开始答应尽快归还,后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庞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由被告庞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庞某某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逾期还款,且该二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借款应从还款届满次日开始计算,15000元借款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从200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0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其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曹善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