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何某某。原告陈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骆某某。
原告何某某、陈甲为与被告骆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陈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陈甲诉称,两原告曾经对被告投资建设的瑞典中国商贸城进行人民币240万元的投资购房,当时由凡尔顿股份公司预收。后因购房无着,瑞典中国商贸城和凡尔顿股份公司亦无力偿还购房款。故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两原告作出郑重承诺:该人民币240万元的投资购房款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个人偿还。对此,两原告亦予以认可。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之承诺,并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被告骆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承诺书、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经过原告的同意,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欠款240万元。综上,两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陈甲欠款人民币2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玮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