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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刘义稳与被告邹海波、罗军、罗衍宾、罗衍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义稳;邹海波;罗军;罗衍宾;罗衍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范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刘义稳,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海波,男。 被告罗军,男。 被告罗衍宾,男。 被告罗衍生,男。 被告罗军、罗衍宾、罗衍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曹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卢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女。 原告刘义稳与被告邹海波、罗军、罗衍宾、罗衍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邹海波,被告罗军、罗衍宾、罗衍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稳诉称,2010年09月06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J-Y35**号两轮摩托车在濮城北环路濮二联西门口与被告邹海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被告罗军驾驶的豫J-888**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撞车后摔伤及被告邹海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经濮阳市中医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眼眶内外壁骨折;3、左歡弓骨折;4、左距骨外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因资金困难出院。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波、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罗军驾驶的豫J-888**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罗衍宾,在太平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7236.88元,但目前左眼视物模糊、重影、流泪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原告虽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邹海波、罗军亦负有责任,被告罗军驾驶的豫J-888**号车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分别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9120.17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海波辩称,被告在事故中不是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赔偿。 被告罗军、罗衍宾、罗衍生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赔偿项目计算不当,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比例由法院进行确认,罗军系车主,罗衍宾系雇员,罗军负次要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应由罗衍宾承担赔偿责任,罗衍生只是办理了投保手续,不是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造成邹海波与刘义稳两人受伤,二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摩托车只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不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义稳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军、邹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王文进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原告岳父王文进为女儿结婚陪送给原告夫妇的,且以王文进的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原告诊断证明18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眼损伤还需观察复检,伤残另需鉴定。 六、范县豫龙珍珠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雇工,月工资3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情况。 七、范县豫龙珍珠岩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王云也是该公司雇工,月工资2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情况。 八、范县豫龙珍珠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陈永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 九、原告医疗费单据五张、新农合补偿表一份。证明原告实付医疗费17236.88元,新农合补偿3773.5元,相差13463.38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3463.38元。 十、鉴定费单据8张,计款800元。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情况。 十一、交通费票据81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租车费情况。 十二、范县濮城镇玉东村委会证明及刘卓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现有一女刘卓,被告应支付其生活费。 被告邹海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军、罗衍宾、罗衍生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罗衍宾作为车主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抄件。证明豫J-Y35**号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一、二、三份证据与被告罗军、罗衍宾、罗衍生、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六、七、八、九、十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五、十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机构虽为原告单方委托,其委托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效率较高,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对其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为800元为宜。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09月26日13时50分,原告刘义稳驾驶豫J-Y35**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罗军驾驶的豫J-888**号车时,和对向行驶的被告邹海波(未戴头盔)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刘义稳摩托车的前轮、右侧前护板和被告罗军驾驶的豫J-888**号车的左前侧相挂,原告刘义稳撞在了被告罗军的车前挡风玻璃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义稳、被告邹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义稳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眼眶内外壁骨折;3、左歡弓骨折;4、左距骨外侧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17236.88元,减去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773.5元,下余13463.38元;花交通费8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07月02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刘义稳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眼损伤现有资料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需进一步观察复检,另行鉴定。花鉴定费8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范公交201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军、邹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J-Y35**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文进,实际车主为刘义稳,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豫J-888**号车实际车主为罗衍宾,罗军为其雇员,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又查明:刘卓,女,2010年06月19日出生,刘义稳、王云为其父母,分别为范县豫龙珍珠岩有限公司司机、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28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09月26日13时50分,刘义稳驾驶豫J-Y35**号两轮摩托车与罗军驾驶的豫J-888**号车、邹海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90)号刘义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军、邹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3463.3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400元/月(实际减少的雇工收入)÷30天×277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31393.33元、护理费2800元/月(护理人员王云实际减少的雇工收入)÷30天×14天(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1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2%=13256.95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按照河南省2011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年×12%÷2人=375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合计70336.18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虽在范公交201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事实,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豫J-88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原告诉称请求其驾驶豫J-Y3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其损伤系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眼损伤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8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义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536.18元; 被告邹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义稳鉴定费800元中的15%,即120元; 被告罗衍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义稳鉴定费800元中的15%,即120元; 驳回原告刘义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刘义稳负担608元,被告邹海波负担835元,被告罗衍宾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合声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道鹏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