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阳某,农民。被告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原告考虑到原告已生育小孩,小孩只有3岁多,而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邹联维
审 判 员 彭 诚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运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