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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初字第337号

阳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阳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阳某,农民。被告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纠纷,原告考虑到原告已生育小孩,小孩只有3岁多,而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邹联维

审 判 员  彭 诚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运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