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利息以年息20%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32000元。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两张,约定的内容均为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经结算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金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勤
代理
审判员 陈兴法
人民陪审员 叶如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