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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00号

傅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朱某某。

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灵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墙纸,共欠原告货款40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墙纸款403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某某提供由被告朱某某签字确认的订货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购买墙纸等材料,共计欠货款4030元。上述三份订货单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定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反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订货单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傅某某赊购墙纸等材料,共计货款403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傅某某货款40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墙纸款40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原告傅某某货款40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