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住址:中山市。身份证号码:×××1271。被告刘某,女,回族自治区,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身份证号码:×××2827。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一般,后因被告于2006年至今一直都没有回家,也没有尽到母亲责任照顾女儿,而女儿一直是由原告及爷爷、奶奶照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身份证;3、村委证明;4、出生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于2006年开始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不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都由原告方抚养,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着想女儿应继续跟随父亲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显贵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鑑财
代理
审判员 温泳梅
人民陪审员 关 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炬祥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