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徐应军,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4144311),汉族,住永康市方岩镇西村***号。
委托代理人:吴火才,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应香兰,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02152629),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
被告:李文革,0722196609252313),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应军与被告应香兰、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应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火才、陈霞到庭参加诉讼,应香兰、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应军起诉称:应香兰、李文革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2日,应香兰、李文革因急用向徐应军借款人民币14200元,并由应香兰向徐应军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应军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应香兰”。事后多次催讨,但应香兰、李文革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应香兰、李文革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应香兰、李文革承担本案诉讼费。应香兰、李文革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徐应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应香兰、李文革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应香兰、李文革的身份情况;2、2009年10月12日由应香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应香兰向徐应军借款14200元的事实;3、应香兰、李文革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于应香兰、李文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徐应军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应香兰、李文革质证,但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能够佐证徐应军的主张,对徐应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应香兰向徐应军借款人民币142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应军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应香兰2009年10月12日”。该款应香兰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应香兰、李文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应香兰、李文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徐应军与被告应香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应香兰尚欠徐应军借款14200元事实清楚,有应香兰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香兰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香兰、李文革系夫妻关系,李文革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应香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香兰、李文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文革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徐应军要求应香兰、李文革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香兰、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香兰、李文革归还原告徐应军借款142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应香兰、李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