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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刑初字第188号

宁伟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宁伟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伟汉抢劫一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伟汉,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白泥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伟汉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孟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伟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伟汉路经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二巷3号门前,发现停在门前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挡风玻璃下方有人民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盗得4.7元后继续进行盗窃。车主陈××等人发现后即对其进行抓捕,宁伟汉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拿出弹簧刀对陈××等人进行威胁,后在温泉镇东滨路公园桥北侧被陈××等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伟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伟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伟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伟汉路经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二巷3号门前时,发现停在门前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挡风玻璃下方有人民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盗得人民币4.7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车主陈××发现,车主即组织人员对宁伟汉进行抓捕,宁伟汉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拿出弹簧刀对陈××等人进行威胁。最后陈××等人在温泉镇东滨路公园桥北侧将宁伟汉抓获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宁伟汉盗得的人民币4.7元和其作案所用的弹簧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陈述、证人何×、陈××、陈富×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宁伟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宁伟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6)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陆看字(2007)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宁伟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伟汉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伟汉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伟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伟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伟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吕 渊

审 判 员  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