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枫桦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材市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