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76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被告催讨,被告冯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项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