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255号罪犯赵磊,于湖北省襄樊市,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2011)甬北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1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磊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丽君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