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849号
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室。
法定代表人:沈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
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320国××许村镇××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乙。
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海宁市美艺家布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美艺家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美艺家公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5日;贷款月利率19.5‰;利随本清;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海宁世发布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世发公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及世发公某为美艺家公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两保证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某某家公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美艺家公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代为归还借款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代为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9.25‰计算的利息);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3140元。
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美艺家公某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财务负责人陆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且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美艺家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明知借款人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美艺家公某,属于恶意串通,合同无效。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且是受原告与借款人之欺骗,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三、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家公某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发放借款的事实系原告与美艺家公某之间串通所为。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五、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担保。被告认为决议书上“陈某”签名系伪造。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工商证明1份,证明唐某某是美艺家公某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唐某某和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与美艺家公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美艺家公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5日,月利率为19.5‰,利随本清,逾期则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及世发公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世发公某共同为美艺家公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某某家公某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美艺家公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世发公某及被告亦未代为清偿。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已支付律师费231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某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某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某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某为公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某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公某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亦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即使没有被告公某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美艺家公某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财务负责人陆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9.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海宁××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3140元。上述两项,由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8元,减半收取7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29元,由被告海宁××××龙布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豪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