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已于当天交付被告现金1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及时予以还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同期银行利率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