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澄民初字第00381号

段某某与陈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甲,女,汉族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两人于2008年9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相处时间也很少,原告是一名海员,长期在外工作,回家后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两人多次吵架。原告再三考虑,认为夫妻关系已经难以维系,坚决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3100元,赔偿经济损失6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频繁往来,短信交流不断,彼此了解甚多。婚后生活中,互相关怀,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分多聚少,沟通相对较少。被告和原告母亲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原告回来后,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二人多次争吵,分居生活。经本院多次努力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又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麻将桌一张、竹凉席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置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分多聚少。家庭成员之间关系长期不睦,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不能相互理解,各执己见,矛盾僵持对立,夫妻之间难以继续生活,故应准许原告离婚之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的2万元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5万元债务,均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组、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麻将桌一张、竹凉席一张,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和被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毅超

审判员  靳云芳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姬彦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