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庐民一初字第01647号
原告:李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现要求离婚。钱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被告赌博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生育长女钱梦婷,××××年××月生育次女钱晓宇。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
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对其使用家庭暴力等,并提供被告于2010年7月书写的保证书为凭,被告辩称该保证书系其在原告赌气离家后违心按原告要求所写,其内容不是事实。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空调、冰箱、太阳能热水器等,对其它添置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情况及婚后生育子女、婚后添置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时有矛盾,皆是原、被告缺乏交流和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是能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计小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