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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63号

王华夫、俞菊美与侯康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华夫,俞菊美,侯康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63号

申请执行人:王华夫。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俞菊美。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被执行人:侯康宁。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已被执行死刑。关于王华夫、俞菊美与侯康宁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告人侯康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夫、俞菊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夫、俞菊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并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提出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侯康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夫、俞菊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并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提出申请司法救助。经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12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上述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案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的执行,因此本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剑  君

审判员 史     强

审判员 徐  京  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徒云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