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547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俞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1月6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作答辩。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范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俞某某负担。此款范某某同意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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