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70年2月3日出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本案案发。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陈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陈龙向被害人胡某某谎称在当涂县接到两处工程,需要装饰脚手架,和被害人胡某某签订装饰脚手架租赁合同,并支付了1.7万元押金。后被告人陈龙分别于2007年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6日三次从芜湖市某某装饰脚手架租赁站骗出195套装饰脚手架(价值人民币111930元),低价变卖给曹某某、薛某某等人,得赃款2.5万余元后逃匿。案发后,部分脚手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龙原犯诈骗罪,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辨认笔录、(2010)镜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原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原犯诈骗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相龙
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
人民陪审员 石 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磊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