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田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田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平改工程期间,该村部分村民不同意平改而未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负责该村平改拆迁工程的被告人张某萌生对部分未拆迁的房屋偷袭强拆之念后,指使陈某(另案处理)联系破坏房屋所需的铲车,指使被告人徐某联系人手负责强拆现场的护卫,并告知二人随时准备偷袭强拆。2011年3月5日晚,在被告人张某的纠集下,陈某联系的高来群(另案处理)找到数辆铲车,与被告人徐某纠集的被告人杜某、田某及田某带来的被告人刘某、大鹏(身份未查清、在逃)等十余人在常各庄村口集合。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带领铲车及持镐柄保护现场的被告人刘某等十余人进入常各庄平改工地,先后对该区域内因尚未签拆迁协议而未拆迁的村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六家房屋进行铲毁,后到达仍在此居住的被害人刘某庚家时,对被害人刘某庚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对被害人刘某庚房屋进行铲毁,导致被害人刘某庚丈夫高敬华被倒塌的砖头等物砸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毁损房屋价值47,520元,被害人刘某乙被毁损房屋价值47,520元,被害人刘某丙被毁损房屋价值50,904元,被害人刘某丁被毁损房屋价值50,904元,被害人刘某戊被毁损房屋价值47,520元,被害人刘某己被毁损房屋价值47,520元,被害人刘某庚被毁损房屋价值15,854元。毁损物总价值307,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田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田某、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田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徐某、杜某、田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庆松
审判员 刘丽群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