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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748号

冯某某与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陈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48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由

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3日借款7万元,二笔借款均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3月1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

一、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属实,但该二笔借款系原告委托我代为借给黄某某洪某某的,款也由我转交给了洪某某,该事实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二初字地112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二、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某开支,不属于共同债务,与被告陈甲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8)黄某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王某某将借款17万元转交给洪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王某某、陈甲。被告王某某、陈甲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洪某某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代洪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18日起算至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减半收取27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杜 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