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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484号

陈某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来、李文生、高嘉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与被告已分居六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2009年10月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互不往来,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春来

审判员  李文生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