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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玉民、陈老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陶玉民,陈老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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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民,男。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老黑,男。委托代理人胡晚保,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玉民、陈老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0日8时5分许,被告陈老黑驾驶自有的鄂L130××中型货车沿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占米岭工业区A栋路口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进入新木路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联医院抢救、治疗。6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老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2010年7月2日,原告从深联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门诊随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肩关节功能锻炼,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0年9月9日,原告转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9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一周后CT复查,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治疗康复期间,被告陈老黑垫付医疗费13025元,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0885.32元,医疗费合计43910.32元。2009年11月26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定原告构成贰个拾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2010年1月入职深圳市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910.32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95.25元、误工费10710元,合计89955.57元。2009年9月8日,被告陈老黑为鄂L130××中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胡晚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含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陈老黑违反道��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负其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910.32元、鉴定费1040元,为实际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人×63天×1人)、护理费3150元(50元/天/人×63天×1人)。原告两次住院共63天,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深圳市护工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15195.25元(6906.93元/年×20年×11%)。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1%,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前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4、误工费10710元(1700元/月÷30天/月×189天)。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89天,法院参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5、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1500元确系其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告伤情,增加营养需求符合康复治疗的客观需要,医嘱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列损失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承担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95.25元、误工费10710元和医疗费10000元,合计56045.25元。剩余医疗费33910.32元,由原告与被告陈老黑依照过错程度分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的50%,被告陈老黑承担50%(即33910.32元×50%=16955.16元)。抵扣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25元,被告陈老黑还需支付原告3930.16元。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老黑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930.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95.25元、误工费1071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6045.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272元,被告陈老黑承担89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

一、在本案事故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陶玉民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即被上诉人陈老黑于2010年5月24日向上诉人申请垫付被上诉人陶玉民的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于2010年5月24日向深圳市深联医院汇入10000元用作治疗被上诉人陶玉民的费用,医疗费用的发票一并在被上诉人陈老黑提交的13025元的医疗发票内。

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30%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将应由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入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陶玉民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老黑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只需要承担30%��责任,而不应承担50%的责任,因为我方负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老黑驾驶自有的鄂L130××号车辆与陶玉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玉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老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玉民负主要责任。鄂L130××号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910.32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95.25元、误工费10710元,合计89955.5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其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申辩权利,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费用的支付凭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除了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其他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56045.25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独立的��偿项目,并非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于法不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建  华

审判员 刘 付 伟 贤

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秋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