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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40号

陈甲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甲,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40号

原告:陈甲。

被告:章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应原告陈甲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锋范牌小型汽车(牌号:浙c×××××)进行了扣押保全。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章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陈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甲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人:章某某,担保人:陈乙,2010年11月1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嘉县公安局巽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并由陈乙提供担保,被告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甲人民币四万元整,借款人:章某某,担保人:陈乙,2010年11月10日。此后,被告章某某未偿还借款,陈乙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不要求担保人陈乙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学通

代理

审判员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