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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67号

李季宗与汤云平、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季宗;汤云平;李某;汤申争;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67号 原告李季宗,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汤云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李某,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汤楚刚之妻。 被告汤申争,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汤楚刚之父。 被告汤某,女,200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汤楚刚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汤某之母。 原告李季宗诉被告汤云平、李某、汤申争、汤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季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汤申争、李某、汤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季宗诉称:被告李某之夫汤楚刚雇佣我到其承包的由被告汤云平发包的房屋建筑工地做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在建房搭建脚手架时,因脚手架王杠突然被踩断,导致原告从该脚手架摔下受伤。当天就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1日。经申请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后就赔偿事项多次申请调解,被告拒不理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云平立即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元,其他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季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季宗因伤的残疾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 证据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必要的车费。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被告汤云平辩称:原告受伤后,我比较同情他,在周巷卫生院给了500元,后经周巷司法所、村委会调解,自愿捐款5000元,但原告第二天就不同意,他现在告了我,我一分钱也不给,我认为,我的房屋由汤楚刚承包装修,原告并不是我请的,我与汤楚刚已有口头约定,工程所有事情含工程安全均由汤楚刚负责。我的装修工程款已与包工头汤楚刚结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云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丈夫是汤楚刚,原告受伤后,我们送原告到周巷中心卫生院拍片后,转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已付。2011年3月23日转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1690.58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6000元我已支付,我丈夫已故,且上有老、下有小,自己是残疾人,要求被告汤云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其家庭全户人员基本情况。 证据二:原告在院期间医疗结算单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90.58元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收条1张,证明其已给原告7000元的事实。 被告汤申争辩称:此事与我毫不相关,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申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汤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辩称,我的女儿汤某现年6岁,她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被告汤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间,被告汤云平将自己的房屋一栋承包给被告李某的丈夫汤楚刚(2010年农历8月11日电击身亡)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发包方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7600元已付清。在施工期间,承包人汤楚刚雇请原告到承包工地做工,2010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第一天到工地做工,在搭建脚手架时,因王杆断塌坠落受伤。原告李季宗被立即送往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671元。2010年3月23日转孝感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690.58元。孝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结算报销7480元,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28690.58元,减去报销款实际支付医疗费21210.58元。被告汤云平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经周巷司法所调解,被告汤云平自愿给付原告李季宗5000元,因第二天原告反悔未果。原告李季宗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鉴定所(2010)第011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1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 另查明:汤楚刚于2010年农历8月11日因电击身亡,婚前在周巷镇三星村汤家湾建有二间二层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之夫汤楚刚雇请原告李季宗到其承包工地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李季宗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即被告汤楚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汤楚刚与李某为夫妻,其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季宗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某应予赔偿。被告汤申争、汤某作为汤楚刚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季宗因伤致残,给其身体造成痛苦,精神遭受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汤云平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李某之夫汤楚刚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汤楚刚,虽然与汤楚刚口头约定了出现事故不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汤云平仍应对原告李季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季宗作为一名从事建筑的工作人员,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追偿额20%的责任。被告汤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判决如下: 一、除汤楚刚已赔偿原告李季宗的医疗费外,原告李季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①后期治疗费:11000元,②误工费:4656元/年÷365天/年×236天=3010.45元,③护理费:4656元/年÷12月/年×3个月=11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⑤残疾赔偿金:4656元/年×20年×20%=18624元,⑥鉴定费:400元,⑦交通费:42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368.45元。由原告李季宗承担20%,被告李某负责赔偿80%即30294.7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分担)。减去被告李某已支付给原告李季宗的7000元,余款23294.76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汤申争、被告汤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汤云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原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