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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449号

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温健民、廖春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温健民;廖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丹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桂娟,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健民。被告廖春秀。

原告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健民、廖春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健民在与我公司形成承包合作中,利用收款便利,占用我公司公款进行赌博。我公司查帐时要求其将欠款补齐,温健民即写下欠条。而廖春秀为温健民合法配偶,并在温健民与我公司形成承包合作时,写明“情况说明书”,表示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在追讨欠款时,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健民、廖春秀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纠纷基本属实,2009年4月8日温健民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聘温健民为其快递送货,货送到货主后结算运费回原告处交财务。温健民在原告处送货结算一年多来,因遗忘、遗失、结算不清和挪用原告货款约9000余元。因原告解除了与温健民的劳动合同,致其在家待业,无经济收入,故暂无法偿还原告欠款。但原告尚欠温健民两个月工资,每月为1750元,原告可扣除温健民工资3500元抵作欠款。而廖春秀与温健民系夫妻关系,廖春秀在温健民到原告处工作时与原告签订了“情况说明书”,为温健民因每天接触货运结算资金回笼交财务承担了担保连带责任。现廖春秀无工作、无收入,但为履行担保协议,其保证每月为温健民偿还300元,直至还清欠原告债务为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温健民(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了乙方自行出具生产资料工具,承包在桂林市的范围内甲方货物的取、送工作;承包期限3年,即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承包费按取、送包裹货物单数(1元/单)或取单运费比例(快递按5%,一般普货按2%)分配,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承包费用;甲方无承包事务或乙方未提供承包事务,甲方无需支付承包费用及其他任务费用,甲方按乙方实际提供的承包事务结算支付承包费;甲方除按约定结算和支付乙方承包费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经济与法律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延误、损坏、丢失或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相应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廖春秀(为担保人),被告温健民(为被担保人)共同签署《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了廖春秀自愿为温健民在原告公司工作中的一切工作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温健民违反了原告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廖春秀自愿以其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内容。此后,温健民即开始从事原告货物的取、送工作,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温健民的相关承包费用,但是温健民在为原告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时常有向原告借款和挪用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为此于2011年3月7日与温健民结算应交回公司的送货货款。同日,温健民出具欠条称“今欠公司9540元整,温健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一份记载了3月16日至3月27日期间借资、加油、机场提、小麻雀提等内容的清单,该清单最后注明“总欠373”,原告称上述欠条与此清单数字相加即其诉请的9913元。但是该清单并无原、被告的签名或印章;庭审时被告对此清单亦予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交该清单与被告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同时,被告温健民亦称原告尚欠其2个月工资共计3500元未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温健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温健民并未提交原告欠其工资3500元未付的任何证据,且原告是否欠其工资未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温健民可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而温健民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利用为原告收快递款项的工作便利,挪用原告快递款,并为此欠下原告快递款9540元的事实,有温健民出具的欠条为凭,同时还有温健民的答辩状和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被告廖春秀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已承诺,其愿以其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对温健民在原告处工作中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廖春秀应对温健民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上述清单并无温健明的签名,庭审时温健明对清单所涉及的债务373并未认可,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与温健民有关,更未提交该清单记载的“总欠373”是元还是角、分或是其他单位数字。可见,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所列债务应属于证据不足。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清单所涉及的373不予认可,被告可按其出具的欠条中所欠债务9540元偿还原告,而原告清单所列债务373,本院则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健民偿还原告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540元整。

二、被告廖春秀对被告温健民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健民、廖春秀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