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章忠艇。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经营者陈邦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伟。
原告陈明华与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进入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上班,从事磨料工作,双方约定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0年12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上班时不慎被产品压伤左足,后被送往瑞安市汀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远节骨折,第3、4趾趾骨骨折,2011年1月13日出院。同年5月7日原告因伤感染再次住院手术治疗,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788.56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同年6月3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2132.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撤回对196.6元医疗费用的起诉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数额为71935.96元。
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余某雇佣,而不是被告雇佣。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势是因为原告自己延误治疗所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陈明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及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医疗经过;证据四,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证据五,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证据六,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八,证人余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时受伤及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听从医生建议,以致延误病情脚趾被切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伤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认为发票中有一张是陈丽华而非原告本人的,有五张在四川省自贡市开具的发票反映不出就是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开具,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发票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其余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认为被告与证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是证人找来,并且工资也是证人付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厂里的工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明华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上班,从事磨料工作,双方约定按件计酬。2010年12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上班时不慎被产品压伤左足,后被送往瑞安市汀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远节趾骨骨折、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第1、4趾骨骨折,第2趾伸肌腱断裂。2011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同年5月7日因伤感染再次住院手术治疗,5月26日出院。2011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6月13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华与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余某雇工,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诉称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表示异议,本院以上年度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认定。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591.96元,予以采信。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元/月×9月=1944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其主张,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元/月×6月=1296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计发4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元/月×4月=8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元/月×4月=86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7662元,考虑其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2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考虑其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应赔偿原告陈明华医疗费591.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577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明华与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771.96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瑞安市胜瑞模具钢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